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訴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萬元本息;㈡命上訴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㈢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購買土地費用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且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委任上訴人,就伊興建之「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詎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放樣前,未先確定建築線所在,即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致系爭工程完工後,因逾越建築線,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下稱系爭建物)因閒置多年,內外部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銹蝕、損壞,經估鑑重置費用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又伊為能取得使用執照,須提○住○區○○○○○道路用地,而以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向訴外人 黃情栽 購買土地以增加建蔽率;另系爭建物未能依計畫經營,受有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之預期利益損失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太平洋公司給付六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太平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發回更審前第二審判命甲○○應給付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甲○○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前審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亦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甲○○應連帶與太平洋公司給付上開六百萬元本息,及判命太平洋公司應連帶與甲○○給付上開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暨判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本院,此部分亦告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伊未授權太平洋公司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伊與被上訴人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為太平洋公司,伊並未受任設計及監造工作,自不負建築線放樣錯誤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向黃情栽購買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八六之一六地號,下稱八六之一六地號土地),顯與八十八年底重新申請新建造執照無關,被上訴人購買該地,顯係系爭建物完工後,另有用途變更之考量,非為供系爭建物之道路用地使用,再該地尚有相當之經濟效益,該利益仍歸屬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增購八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受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太平洋公司則以:伊與甲○○係複委任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伊選任合法登記之甲○○建築師代為處理委任事務,無選任及指示之疏失。又系爭工程之建築線之指定應由起造人及甲○○共同負責,非屬伊之義務,伊不負過失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即違法經營超級巿場營利,並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甲○○應連帶與太平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六百萬元本息,及判命太平洋公司應連帶與甲○○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本息,暨判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九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系爭建物於完工後竟逾越建築線,致使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件為證。經查系爭委任契約末頁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受任人為太平洋公司及「甲○○建築師」,因太平洋公司營業事項並未包括建築師業務,且無能力單獨承攬系爭工程,須與建築師聯名簽約,亦不可以為複委託等情,業據證人 張啟蒙 及 張基銘 證述甚明,佐以甲○○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前,已與太平洋公司簽訂草約,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設計事項委由甲○○處理,酬勞為五十七萬元,暨授權並無須以書面為之,足認上訴人乃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無誤。又系爭工程糾紛,經鑑定結果認定甲○○為本案之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建築,乃因放樣時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致造成完工後,建築物逾越建築線而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導致起造人之損失,建築師難辭其責;證人張啟蒙亦證稱:系爭工程設計、放樣及是否逾越建築線為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等語,是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既受任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且建築線之指定亦屬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事務,則其等放樣時未確定建築線,致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自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雖請求甲○○及太平洋公司連帶賠償重新裝修系爭建物內部裝潢設備之重置費用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系爭建物內、外部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重置費用,包含油漆工程、門窗工程、污水處理槽、大樓電梯、外牆浮雕等十四項,此與越界建築所生之損害,尚無直接關係;況被上訴人取得使用執照後,嗣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將系爭建物委託他人經營,其實際究支出若干費用重置,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之,其仍以鑑定報告書之金額主張其受有損害,並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完成後,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此段期間如委託第三人經營,每月能收取權利金二十二萬一千元,而未能供作營業招待所所損失之預期利益為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然系爭建物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第一次申請建築執照之申請書,及澎湖縣政府同年九月八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所申請建築物各層用途均記載為「辦公廳、住宅」,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招待所,而建造執照為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所應請領者,衡情應為正確之記載,則系爭建物是否自始即作招待所之用,已堪質疑。況縱得設置招待所,所謂招待乃指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為非營業性質,亦無營業損失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未能供作營業招待所所損失之預期利益,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越界建築,事後申請變更都市○○○○○道路中心樁,變更完成後,因原建造執照已過期,須重新申請建造執照,惟建築技術規則之變更,須連同原有之大勇街三十號建物樓地板面積一併檢討停車位,應設十六個停車位,而系爭建物無法以繳納代金方式免設停車位,故以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向黃情栽購買八六之一六地號土地設置停車位,此十六個停車位依使用執照所示,均設置於室外,其中十一個停車位設置於八六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另復置有系爭建物之污水處理設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系爭建物一樓平面設計圖、位置配置圖及污水處理設備設計圖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有上開過失,致其受有購置土地款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之損害,即為可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受有繳納代金三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五元之損害,並無可取。則系爭委任契約雖無明文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連帶債務,但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共同受任人,共負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所列察看基地、地界鑑定、建築線之指定等委任事務,且契約內就其二人應處理之事務,亦未為區分,是其給付之標的性質上為不可分,其二人均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因而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為原委任事務義務之延長,仍為不可分債務,上訴人辯稱無連帶責任等語,並無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正確地籍圖及測量資料,致生本件爭議而與有過失。再甲○○為專業建築師,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不待承包商澎立公司之通知,應主動注意系爭工程之進行,履行契約義務,非得將其未監督承包商之義務,諉之於未受通知,甲○○辯稱其未受通知,致於系爭工程放樣時未到場,被上訴人就此亦與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甲○○與太平洋公司連帶給付另行購地損害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本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被上訴人請求因為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須向訴外人黃情栽購買土地,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九百七十九萬七千元購地費損失,原審固認系爭建物不能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停車空間使用,該土地又係供系爭建物污水處理設備使用,不能另供他途,因而以該土地上開購入價額,做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購地費損害額之基準。惟查,原審認係因法令變更而需設置十六個停車位,則縱其因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受有購地費損失,當應限於因法令變更,應設置停車位所需土地面積者為限,污水處理設備所用土地之購入費,與上訴人之行為究有何因果關係,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詳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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