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雁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雁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部分: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更正為0.56MG/L,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雁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上行駛。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854號被告林雁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56巷141弄4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雁茹曾因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不知警惕;復於100年8月1日0時30分許(緩起訴期間內),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牌號碼『4131-NR』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臨停於路口,為警方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發覺實施攔查後,經警方人員依法對林雁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林雁茹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
0.56MG/L(毫克),而被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雁茹於偵查中坦承(認罪)不諱,核與警方報告意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案發時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59MG/L之測試結果表、②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告發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林雁茹犯行,事據明確。
二、核被告林雁茹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聰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