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傳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一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及方法,以故意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以其故意犯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前提要件;如行為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理由固以:甲○○係假借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之權力及機會,利用該分局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被害人丙○○之前科資料,再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被害人之租屋處後,率眾前往被害人之租屋處,復利用因員警身分所佩帶使用之警用手銬,而對被害人故意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犯行,因認甲○○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加重條件(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但依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甲○○於案發前即與被害人熟識,甲○○係為追討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至九十六年一月間,在甲○○之妻 王莉珠 與人合夥經營之台北市○○區○○路○○○號緣圓園餐館內,賭玩麻將、撲克牌而向甲○○所借款項及賭債計新台幣二百四十六萬餘元,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間與 陳秉和 (已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租屋處,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逼被害人償還債務等情。倘若無訛,則甲○○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似與其警員之職務無關,得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全無疑義。又查甲○○利用中山分局當事人前科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被害人之前科資料,及閱覽該分局之移送書記載內容,查得被害人之租屋處部分,固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但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祇在違規蒐集被害人個人資料,而不及於嗣後其另犯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至其不當使用警用手銬,則屬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問題;易言之,單純利用警械(如警銬)犯罪,仍與利用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犯罪有間。是甲○○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時,有無假藉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等重要之待證事實,仍欠明瞭而尚待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論斷,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關於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
㈠、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為甲○○之友人,其等與共同正犯陳秉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乙○○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及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諭知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1、依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並無原判決所指「有六通未接電話」之情事,且依譯文內容所示,倘被害人確遭限制行動自由,如何能編寫並發送簡訊,又為何未於第一封簡訊中即發出求救訊息。原判決所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所引被害人通聯紀錄之出處有所誤載,實應係附於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卷㈢第二七一頁背面,應予更正。2、若甲○○於帶同被害人離開被害人位於台北市○○區○○○路租屋處時,即返回台北縣中和市甲○○住處取出手銬鑰匙,以便為被害人解開手銬,則自離開被害人租屋處時起之過程,實係為解除被害人受拘束狀態所必需,自不應認甲○○仍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而認該過程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更無從據此認定乙○○共同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3、原審於證據未明之情況下,未附理由,遽認「乙○○因故先行在台北市○○區○○路某處下車,途中應丙○○乞求不要讓其母見其銬住手銬,乃先返回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拿取手銬鑰匙」等情,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4、本案被害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九日通話中,曾向乙○○表示乙○○之訴訟掌握在伊手中,並要乙○○勿告訴律師伊有打電話予乙○○之事,否則將整倒乙○○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於乙○○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業已依乙○○所不爭執之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與陳秉和及「阿宏」等人至上揭被害人租屋處,由陳秉和在門外叫囂踹門,並以暴力破壞上址大門後一同進入;甲○○至上址時有攜帶手銬,其間被害人曾被該手銬銬住;翌(十三)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會合,搭載甲○○、陳秉和、「阿宏」與被害人離開,在上車前後,被害人仍被警用手銬銬住,乙○○先行在台北市○○區○○路某處下車,其餘四人於返回甲○○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拿取手銬鑰匙,為被害人解開手銬後,甲○○、陳秉和、「阿宏」又帶同被害人至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八巷十四之三號被害人之家人住處,由被害人向其母 周張真 索討被害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始行離開等事項。證人即被害人所證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房東蔡崇新,證人即被害人同棟房客 陳永林 ,證人即被害人之兄 周協隆 、嫂 謝佳蓉 、母周張真之證詞; 暨佐 以案發後承辦員警在被害人租屋處所拍攝之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報案之紀錄單及被害人租屋處暨其家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予謝佳蓉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照片,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之通聯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認定甲○○、陳秉和及「阿宏」以腳踹門之方式,暴力破壞被害人租屋處之大門後進入,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恫稱:「找到你,你死定了」等語,並要求被害人將身上衣褲脫光,再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及取走其身分證、印章,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強押被害人至上揭台北市○○區○○路三段其家人住處索取被害人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催討被害人積欠甲○○之債務。甲○○、陳秉和及「阿宏」等三人就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後,乙○○駕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五時四十八分至被害人上開租屋處時,已知悉被害人有被甲○○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況,卻猶以事中加入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車自被害人該租屋處,共同將被戴手銬之被害人強押至台北市○○路某處後自行下車,嗣並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交付甲○○駕駛,供作共同繼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用,乙○○與甲○○等三人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已詳為說明乙○○就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應共同負責之依據及理由。而以乙○○辯稱:渠只是單純開車前去借給甲○○,隨即在台北市○○路先行下車,並未與甲○○等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亦經逐一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參、二之㈡所指被害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六通未接電話」之情形(見原判決第十三、十四頁),與偵字第一五一六六號卷㈢(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一列誤載為卷㈠)第二七一頁背面所示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雖有不符,而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單憑該項證據為判決之基礎,且上訴意旨復未說明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即不能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2、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雖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誤,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乙○○確有本件犯行,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原判決既不採乙○○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已敘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雖未另就上訴意旨4所指,其於案發後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九日與被害人以電話通話內容,非屬對乙○○有利之證據特別加以說明,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簡略,並非理由不備,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3、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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