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被告優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蔭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第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應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承攬報酬,惟本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所訂工程契約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優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兩造當事人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