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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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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