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之「存摺」前應補充「帳號00000000000號」、第6至7列之「男子」前應補充「成年」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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