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69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該罪最高法定刑為10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另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民國69年7月7日,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日)起,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即70年1月12日)止,計6月5日,不能繼續停止其進行,此經過之期間,亦一併計算,合計為25年6月又5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69年6月17日止迄今,已逾25年7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07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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