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3年度聲沒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攻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3月
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晶體,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7公克),有該院93年9月14日報告編號9309—202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疑,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珮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