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原名 李淑貞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名李淑貞)業於民國90年12月18日死亡,其生前提供不動產向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二百多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能對被繼承人遺產求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房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0年度繼字第1192號拋棄繼承准許備查通知函文、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為憑。然查,被繼承人甲○○之另一債權人 廖麗雯 前已向本院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茲經本院於91年12月24日以91年度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 李淑惠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並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確認,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既經本院選任,自無再重複選任必要。故本件聲請,應認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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