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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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璋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28、74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無視著作權人為創作本件視聽著作所花費之努力,重製告訴人之視聽著作數量非少,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均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1臺,固屬被告所有,惟其為家庭常用之物品,正常使用下並不具社會危害性,經審酌後爰不予以沒收;又本件查無具體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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