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彭梅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再審被告 周金河 即 周斧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12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即應依訴訟事件之標準按訴訟標的計算訴訟費用。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為4,550,000元,應徵再審之訴第一審裁判費46,045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再審原告尚應補繳45,0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莊佩穎法官莊哲誠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