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67號
原 告 廖述榮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任職於 保誠 人壽(現為中國人
壽),原告則是被告的主管,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之連帶
保證人,嗣原告已依約清償被告應賠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完畢,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連
帶保證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
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連
帶保證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
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