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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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灯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同欄第3行至第4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應更正為「供賭客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數百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四色牌4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第42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賭資7,3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賭客6名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賭客 鄭德源 、 楊裕忠 、 楊汶銓 、 蕭貞祺 、 王進福 及黃 趙綉琴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至6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四色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賭法為把玩四色牌,各家發18張牌及莊家19張牌,湊足8胡即可胡牌,發牌後放棄者需支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每位賭客須支付胡牌者150元,若中花則須支付200元,甲○○則向每副牌之胡牌者收取抽頭金150元。嗣於102年2月14日20時10分許,適有賭客鄭德源、楊裕忠、楊汶銓、蕭貞祺、王進福及 黃趙綉琴 在場賭博(鄭德源等6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為警於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分屬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7350元(賭客賭資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抽頭金150元、四色牌4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鄭德源、楊裕忠、楊汶銓、蕭貞祺、王進福及黃趙綉琴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及賭資7350元、抽頭金150元、四色牌4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同時犯上開2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四色牌4副、抽頭金150元,爰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