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九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 嗣經警 於101年11月21日3時許,」,應予更正為「嗣經警於
101年11月21日3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九文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5頁至第6頁、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508號被告 劉九文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九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21日3時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
10.0188公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另案偵辦中)、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出具報告編號1B2301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九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10.0188公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另案偵辦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