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約瑟芬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承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被告潤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莉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主張被告公司員工 徐培 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 吳志豪 在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將原告承租的店面大門鎖住,造成原告無法入內經營,至104年12月11日,計32日都無法使用店面營業, 徐培原 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公司都沒有盡到監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8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核其所為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即被告員工 戴長裕 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並於隔日即11月11日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由伊向被告承租
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店面(即3樓店號C018、C019櫃位,下稱系爭店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指示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伊應得依伊去年同期之營業額扣除商品成本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213,500元。徐培原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公司都沒有盡到監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列事實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員工即訴外人徐培原、戴長裕及吳志豪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按該案之告訴人 郭采穎 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承澐之配偶,亦為原告負責在該店面營業之實際負責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徐培原、戴長裕及吳志豪等並未涉有任何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961、16969、27645號),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案號:105年上聲議字第9564號),足證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及吳志豪均未涉有不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不存在。又原告係起訴主張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雖提出證物六103年度同期月份營業額證明資料、證物
八103年11、12月份營業所得相關證物做為證明其損害計算之依據,然上開證物均為影本,且其上多為手寫字跡,更有諸多塗改之情形,是難從上開證物即可判斷其真實性,伊否認其文書之真正,原告當應再就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對於有物之強制是不爭執,但是原因是因為先前原告負責人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有發簡訊給被告員工希望顧好公司財產,但展覽的展間非常大,所以被告員工才會加鎖做保護,只要原告告知,被告員工就會打開鎖。民法第188條部分也已經罹於二年之時效,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道○段○○○○○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內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5,497元(含稅),後附管理規章,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承澐任連帶保證人,同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麥怡平 作成公證書。被告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員工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年12月12日才打開鐵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起店面監視器晝面、原告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107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3-37頁、本院卷第150頁),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為法人,則依上列說明,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13,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被告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213,500元,徐培原是被告公司主管,這樣的指示行為被告公司都沒有盡到監督以及防免之義務,所以對原告所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500元等語。又依原告報案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20-21頁)所示,原告(負責人為余承澐)曾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8日及104年12月23日委任郭采穎(即余承澐之配偶)對被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且郭采穎因而於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20日及104年12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詢問,郭采穎於104年12月14日警詢時稱:隔壁店的店員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打電話通知郭采穎說有人把系爭店面的前後門鎖上鐵鍊,嗣郭采穎因與客戶有約,而於104年11月15日13時前往店內時,在樓梯間遇到被告之樓管經理戴長裕,戴長裕告知郭采穎是因原告104年11月之租金尚未繳納,故被告之總經理徐培原已經交代他把系爭店面的前後門鎖上鐵鍊,郭采穎才在系爭店面外發現前後門遭人鎖上鐵鍊等語;郭采穎於104年12月20日警詢時稱:我事後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發現實際上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6分是一名工務人員吳志豪前來將我的櫃位C018及C019(即系爭店面)鎖上鐵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16969、2764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有上列詢問筆錄及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196頁),足見原告係於104年11月15日及104年12月20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及其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豪至明,迄至106年11月15日及106年12月20日已屆滿2年,足見原告對被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則依上列說明,被告自得援用被告員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豪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徐培原、戴長裕、吳志豪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是原告遲至107年8月30日始於本件訴訟追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訴(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之107年8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有關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213,500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租賃契約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詎被告指示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公司員工徐培原指示當時工務人員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同年12月12日被告才打開鐵鍊,致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213,5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23條、第2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員工戴長裕於租賃期間即104年11月10日使用鐵鎖鍊鎖住通往原告承租系爭店面之電梯,被告員工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年12月11日為止,於104年12月12日才打開鐵鍊,已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負責人在外面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有發簡訊給被告員工希望顧好公司財產,但展覽的展間非常大,所以被告員工才會加鎖做保護,只要原告告知,被告員工就會打開鎖等語。惟查,依吳志豪於偵查中提出之簡訊(104年8月15日13:59及104年8月28日12:18)二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26-28頁)所示,原告法定代理人余承澐僅表示「因為我本身被財務公司(地下錢莊)設計圈套,所以這幾天在處理,麻煩您幫忙,沒有我們允許,不許任何人動館內商品,請務必幫忙」、「今天有人威脅要破壞店,麻煩幫忙注意一下」,並未請吳志豪幫忙鎖住系爭店面大門,且與後來吳志豪在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直到104年12月12日才打開等情無關;戴長裕於偵查中稱:「上鎖前我們多次接到跟我們簽約的余承澐來電,他大多是打給吳志豪,余承澐說他在外面因為有欠地下錢莊錢,他怕東西被搬走,要我們保管好他的東西,‧‧‧我們擔心如果他放在專櫃內的家具被人破壞或搬走,我們會被說沒有盡責保管,所以我們才將專櫃上鎖。後來104年11月15日告訴人(即郭采穎)有要求我們開鎖,因為當天剛好我們公司內部在開會,我跟他說不方便,對方有詢問說是不是因為他們欠租我們才不開,當下因為我們在開會,所以就沒有開鎖」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9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90頁),且吳志豪亦於偵查中稱:「‧‧‧那是因為104年9月28日颱風時,郭采穎(即余承澐之配偶)打電話跟我說會有人去她店內搗亂,她跟我拿了一張監視器業者的名片,說要在店內裝設監視器,當時我才回報戴長裕,在和戴長裕討論後,因為我們沒有辦法幫她顧店內的商品,所以我們才在大門外加裝一道鎖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5號卷第17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961、16969、27645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可見係吳志豪與戴長裕討論後,才由吳志豪於104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6分持鐵鎖鎖住原告承租之系爭店面大門;郭采穎於104年11月15日曾發簡訊告知戴長裕:其要去報警等語,但戴長裕以開會為由,而未打開系爭店面鎖鍊,直到104年12月12日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始為原告打開系爭店面鎖鍊等情,亦有郭采穎於104年11月15日與戴長裕之簡訊二則附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卷二第16-18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已於105年1月31日,經原告與被告合意終止,且原告對被告104年11月至105年1月的租金,復經被告以原告的押金抵扣完畢而消滅等情,為兩造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誤,且經本院調閱上列案號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足見,原告確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計31日)將系爭店面大門鎖住,致原告無法打開系爭店面營業。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即屬有據。被告之上列辯解,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14,993,283元、營業淨利為173,842元,營業淨利率為1.16%(173,84214,993,283≒0.0116);104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4,319,667元、營業淨利為-1,601,151元,營業淨利率為-37.07%(-1,601,1514,319,667≒-0.3707);105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3,708,571元、營業淨利為1,354,882元,營業淨利率為36.53%(1,354,8823,708,571≒0.3653)等情(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38頁、第248頁之103、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足見原告於105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淨利1,354,882元,已高於其103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淨利173,842元。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計31日)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1,213,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03年度同期月份營業額證明資料、原告請求賠償之存證信函、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相關證物、存摺內頁資料、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整理表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38-47頁、本院卷第49-81頁、第152-167頁),惟依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僅能證明其103年11、12月營業所得情形,且原告104年損益表所載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4,319,667元、營業淨利為-1,601,151元等情,已如前述,顯難逕認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即為103年同期之營業額扣除商品成本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營業淨利之營業損失1,213,5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本院因認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至少應以原告103年度損益表所載營業淨利173,842元為基準,計算其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受有31日營業損失金額為14,970元。
⒋基上,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0
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原告所受無法營業之損失金額為14,9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8號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