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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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25、36453、3806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水藍色淑女腳踏車及藍白相間腳踏車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上午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已發還)得手。
(二)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不詳人士所有之水藍色淑女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已尋獲)得手。
(三)於107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徒手拆卸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廚房之鋁窗(鋁條亦經乙○○拆掉)後侵入屋內,因自身衣物污穢,遂竊取丙○○之上衣、褲子各1件(上衣已發還)得手後穿於身上,並竊取屋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茶壺、茶杯、茶葉後,將之均置於丙○○所有之斜背包內(均已發還)而放在屋外地面上。嗣因其身體疲倦,即倒臥在丙○○屋內睡覺,而經丙○○發現後報警查獲。
(四)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不詳人士所有之藍白相間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已尋獲)得手。
(五)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進入丁○○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1之1號無人居住之「天香豆腐廠」內,徒手竊取螺絲起子2把、棉質手套1雙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六)乙○○竊取上開「天香豆腐廠」內之螺絲起子、棉質手套等物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再攜之前往甲○○位在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工廠,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該螺絲起子劃開鐵皮工廠窗戶之膠條,再徒手將該窗戶鐵製欄杆共11條拆下,而自該窗戶進入工廠內,竊取捲尺
1個得手(嗣經乙○○持向丙○○等人丟擲而未扣案;另起訴書贅載鑰匙1串,應予更正刪除)。後乙○○復至丙○○上開屋外徘徊,為丙○○發現後沿路尋找,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在「天香豆腐廠」附近發現乙○○,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列各該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然查,被告係直接自敞開之大門進入天香豆腐廠內實施竊取行為,而無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情事,此經被告供述與被害人丁○○指述明確在卷(偵字第35225號卷第12、20頁),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以同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前開所認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本案所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竹北簡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案件嗣經撤銷緩刑,並與②、③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竊盜犯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明該等犯行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5225號卷第13至14、69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部分甚以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或攜帶兇器等方式為之,所生危害更鉅,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犯行所竊得之水藍色淑女腳踏車及藍白相間腳踏車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現由警方扣案代保管中,見偵字第3522
5號卷第69頁代保管條),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犯行所竊得褲子1件,及於事實欄一(六)犯行所竊得捲尺1個,固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惟被告供稱褲子1件,於其遭羈押時穿去看守所,目前在看守所內;捲尺1個,則經其於遭圍捕時持向被害人丟擲而不知去向等語(偵字第35225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3頁)而皆未扣案,本院再審酌上開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五)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台、上衣1件、零錢600元、茶壺、茶杯、茶葉、螺絲起子2把、棉質手套1雙及鑰匙
1串,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戊○○、丙○○及被害人丁○○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偵字第38060號卷第12頁,偵字第35225號卷第20、1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偵字第35225號卷第13、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事實│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一│事實欄一(一)│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乙○○犯竊盜罪,累犯││││白(偵字第38060號卷第3至5│,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頁,偵字第35225號卷第127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29頁,本院易字卷第34、109│仟元折算壹日。││││頁)。│││││②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8060號卷第7至12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偵字第│││││38060號卷第13至1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偵字│││││第38060號卷第25、29頁)。││├───┼───────┼──────────────┼──────────┤│二│事實欄一(二)│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偵│乙○○犯竊盜罪,累犯││││字第35225號卷第14頁,本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字卷第34、10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仟元折算壹日。││││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扣案之水藍色淑女腳踏││││份(偵字第35225號卷第61至│車壹台沒收。││││65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偵字│││││第35225號卷第69頁)。│││││④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偵字第│││││35225號卷第76頁)。││├───┼───────┼──────────────┼──────────┤│三│事實欄一(三)│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乙○○犯毀越安全設備││││白(偵字第36453號卷第28頁│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偵字第35225號卷第97、123│,處有期徒刑捌月。││││至125頁,本院聲羈卷第128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10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6453號│││││卷第6頁,偵字第35225號卷第│││││119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36453號卷第9至1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36453號卷第13頁)。│││││⑤被告穿著告訴人丙○○衣褲照│││││片4張(偵字第36453號卷第15│││││至16頁)。││├───┼───────┼──────────────┼──────────┤│四│事實欄一(四)│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乙○○犯竊盜罪,累犯││││白(偵字第35225號卷第14、│,處有期徒刑參月,如││││97頁,本院聲羈卷第129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本院易字卷第35、109頁)。│仟元折算壹日。││││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扣案之藍白相間腳踏車││││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壹台沒收。││││份(偵字第35225號卷第53至│││││57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代保管條1紙(偵字│││││第35225號卷第69頁)。│││││④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偵字第│││││35225號卷第77頁)。││├───┼───────┼──────────────┼──────────┤│五│事實欄一(五)│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乙○○犯竊盜罪,累犯││││白(偵字第35225號卷第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95至97、125至127頁,本院聲│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羈卷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仟元折算壹日。││││35、109頁)。│││││②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5225號卷第19至21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35225號卷第29至│││││33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字第│││││35225號卷第39頁)。│││││⑤失竊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352│││││25號卷第77至78頁)。││├───┼───────┼──────────────┼──────────┤│六│事實欄一(六)│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白(偵字第35225號卷第12至│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13、109至110、121頁,本院│,處有期徒刑捌月。││││聲羈卷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35、109頁)。│││││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35225號│││││卷第23至24、121至123頁)。│││││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35225號卷第29至│││││33頁)。│││││④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字第35225號卷│││││第74至75、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易 字第 933 號判決(108.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羈 字第 4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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