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原告 羅來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告信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大慶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張立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經派駐被告位於中國深圳之分公司即信大塑膠五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大深圳公司)擔任技術副總,任職信大深圳公司期間均是受總經理 蔡家明 所指揮、監督,主要工作內容為從事機械修理、教授專業技術予中國之在地員工等。兩造並約定原告之月薪為人民幣9,985元及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其中新臺幣部分係匯至原告女兒 羅素娥 在臺灣彰化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以羅素娥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稅。嗣於107年2月間,信大深圳公司時任總經理之 劉皇志 向原告轉達「希望原告自動離職」之意,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請退休退休時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已達15年7月10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之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2萬5000元及人民幣9,985元,依匯率換算後應為7萬1211元,且原告未曾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20萬7541元。又被告未給付原告107年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工資,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2萬5433元。原告係於107年2月10日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9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220萬7541元,應自107年3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係於每月5日匯款月薪至羅素娥之彰化銀行帳戶,故被告積欠原告107年2月份10日之月薪,應自107年3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2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萬2974元,及其中220萬7541元部分,自107年3月10日起;其中2萬5433元部分,自107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於91年間因刑事案件被通緝之故潛逃至他國,後並未返國,而係直接入境中國大陸並進入信大深圳公司任職,至105年8月方首次返國。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105年8月止均未入境我國,自無可能受僱於被告,遑論為被告提供勞務服務,且原告自任職於信大深圳公司以來,未曾受過被告指揮監督,過去十多年來亦未曾向被告報告其工作狀況,自難認定兩造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如其所述任職於被告,依我國一般公司企業之慣習,將訂立勞動契約,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有薪資匯款資料,申報薪資所得,原告迄今未提出上開資料,已與常理有違。另據證人 楊大嶔 之證詞可知,原告自始由深圳信大公司董事長 楊義雄 面試招募並僱用,且明確要求原告於深圳信大公司工作,足見,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至於原告提出原證2之年終所得清單,並非被告公司製作,而由深圳信大公司會計製作,其在臺薪資4萬8000元,與被告匯款於羅素娥之金額有所誤差,被告與深圳信大公司有代工關係,原證2所得清單無法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
(二)原告係因違反信大深圳公司之工作規則,洩漏公司之商業機密予第三人,方遭信大深圳公司懲處予以解聘。又有關原告與信大深圳公司所約定之薪資,信大深圳公司當時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數月後,因91年間我國與中國大陸間之匯兌尚未開放,原告以須扶養在我國之妻女為由,主動請求信大深圳公司協助將部分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剩餘薪資再以現金或者匯入原告於中國大陸開立之帳戶中。信大深圳公司為協助原告照顧其家人,方與被告達成協議,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起先代信大深圳公司將原告之部分薪資匯至系爭帳戶中,因信大深圳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代工關係存在,嗣後兩家公司再另行結算。換言之,被告自91年10月起按月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全係基於與信大深圳公司之約定所致。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時間為91年10月17日,倘原告確有與被告於91年7月即成立僱傭關係,則衡諸常情,原告女兒羅素娥斷無遲至91年10月才開立系爭帳戶,且被告也應將薪資匯款至原告名義之帳戶,而非系爭帳戶,是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三)證人 蔡嘉明 出具之意見陳述函(下稱系爭意見陳述函),稱原告係由被告所外派至信大深圳公司並擔任技術副總云云。惟系爭意見陳述函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或保有之文件,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至於證明力部分,因系爭意見陳述函記載「羅來傳於任職於深圳信大期間,受本人指揮、監督...兩人工作往來合作頻繁,同屬深圳信大之員工」等字樣,並據證人蔡嘉明亦證述:不清楚原告有哪一家公司僱用等語,顯見亦承認原告為信大深圳公司之員工,原告自難以系爭意見陳述函佐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系爭意見陳述函雖稱原告為被告公司所外派之員工云云,然原告於90年間起至105年8月間未曾入境我國,實不可能由被告僱傭原告後再外派至信大深圳公司。再者,蔡嘉明與被告於106年間亦曾發生退休金給付事件之糾紛,雙方最後縱以和解方式收場,惟蔡嘉明於系爭意見陳述函所述內容之憑信性,已非無疑,無法作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11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117頁):
(一)被告自91年10月起至107年2月5日止起按月匯款2萬5000元於原告之女兒羅素娥在臺灣彰化銀行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之轉帳資料可按(見調字卷第30-37頁)。
(二)原告於105年度年終所得明細,為原告提出之原證2所示(見調字卷第38頁)。
(三)原告並未在臺灣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調字卷第51頁),原告也未在台灣申報薪資所得。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因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而自請退休,然被告並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220萬7541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2月共10天薪資2萬5433元,爰依據勞基法第55條、第2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0萬7541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2月10日之薪資2萬54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云云,無非以其經由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楊義雄面試後,派遣原告前往大陸興建廠房,並受被告派往信大深圳公司之經理蔡嘉明指揮監督,被告將原告之薪資將部分薪資匯入原告在臺之女兒羅素娥之帳戶,並以羅素娥為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稅,並提出原證1之系爭意見陳述函、原證2之交易明細、105年度年終所得明細,原證5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原證7之羅素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證8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第12-38頁、本院卷1第85頁、第131頁、第137頁),然查:
1.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並不以簽定書面契約為必要,果勞雇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即成立勞動契約,合先陳明。
2.參以證人楊大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在原告面試時有在場嗎?如有,當時還有誰在場?面試的地點在哪裡?知道當時是由哪一家公司要來招募員工及由誰來決定聘僱與否?)1.2.有,我與父親、證人蔡嘉明都在場。3.在深圳後庭村村民房。原告是我去珠海接回來的,因為原告在珠海沒有辦法過日子,原告打電話給證人蔡嘉明說需要工作,問證人蔡嘉明在深圳有無投資廠房,但原告不知道深圳信大公司是我父親獨資。4.地點在深圳,當時也有營業執照,所以是由深圳信大公司招募、雇用原告的,有會計可以作證。」「(法官問:是否知道原告為何會來深圳面試?)我不知道原告有被境管,是原告自己後來告訴我,原告會來深圳面試是由證人蔡嘉明推薦。」「(法官問:原告在任職期間都要聽命於誰的指揮?)原告受證人蔡嘉明指揮,證人蔡嘉明是受我指揮。」「(法官問:就證人所知,被告公司是否有外派幹部到深圳信大公司工作?若有,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對於外派的臺灣幹部,在臺灣是否都會投保勞健保?)1.有,好幾位。2.台灣被告公司的面試過程,我自己也是面試人員,要去彰化銀行辦理戶頭,要辦理勞健保,要寫履歷表,全部員工都是這樣辦理,沒有例外,在台灣會申報薪資所得,均依據台灣法律辦理。」「(法官問:深圳信大公司一開始是如何約定原告的薪資條件?是付人民幣或台幣?以及是用匯款或現金方式來支付?)1.2.在大陸以人民幣付薪資。3.因為大陸匯款有管制,所以一開始是未取得聲請,無法以人民幣支付,所以只能從台灣帶錢過去支付。大陸會計將此時的薪資是列為開辦費。所以一開始是用現金支付,後來才改為匯款。」「(法官問:(提示原證2)為什麼後來原告的部分薪資會交由被告公司用台幣轉帳方式給羅素娥?證人是否知道原因?)原告在菲律賓有上過班,原告知道被境管後跑去珠海,因為生活困難需要家人幫助原告,原告家人認為當初有接濟原告,所以家人認為原告有工作後應該將薪資部分交給台灣家人安家用,所以我們才會將部分薪資匯款給原告女兒。原告因為欠稅,所以無法有戶頭,所以才會選擇匯款給女兒。」「(法官問:(提示原證1陳述意見函)據證人蔡嘉明在第二點表示,原告自91年7月1日入職被告公司,並外派至深圳信大公司擔任技術副總乙職,請問證人是否認同證人蔡嘉明之說法?)不認同。因為證人蔡嘉明直屬長官是我,不是楊大慶。證人蔡嘉明是同時屬於被告公司及深圳信大公司的員工,所以他有領取退休金,但原告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並參以證人蔡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91年如何招募到原告?)要去深圳設廠時,我找過很多技術人員,但後來只找到原告可以勝任,所以我主動聯繫原告。原告當時在珠海,人不在台灣,面試地點在深圳,面試原告的人是董事長楊義雄,我不在現場,我只負責帶人過來。」「(法官問:當時原告為何沒有在台灣投保勞健保?)這是原告本身的問題。」「(法官問:董事長楊義雄確定要雇用原告後,是叫原告去哪裡工作?)到深圳工作。」「(法官問:證人當時是否有參與原告的面試,如有,在場的人還有誰?在哪裡面試?知道當時是由哪一家公司要來招募員工及由誰來決定聘僱與否?或是當時決定要聘僱原告的人,有無清楚表達市代表深圳信大公司或被告公司來招募員工?)1.面試原告時我不在場。2.當時是原告與楊義雄的問題,我不清楚。3.原告由哪一家公司僱傭我不清楚。」「(法官問:證人是否為被告公司派駐深圳信大公司的幹部?)是。」「(法官問:被告公司是否有幫證人投保臺灣勞健保?)我有投保勞健保。」「(法官問:證人在臺灣有無申報個人所得稅?)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4頁、107年11月13日筆錄),並核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
「(法官問:原告於91年到深圳工作,每年都無法回臺灣?)是,我在103年5月15日才回臺灣,12年都沒有回來臺灣」「(法官問:你是否需要回臺灣跟老闆報告在大陸的工作狀況?)老闆都在大陸,直接在大陸跟老闆說就可以了,不用回臺灣,跟臺灣的老闆報告,老闆都在大陸」「老闆過世後,我就每天正常工作,新老闆就沒有在找我講任何事情,我只負責深圳工廠技術方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綜上證人之證詞與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因在臺涉案遭通緝,經由證人蔡嘉明之推薦,前往深圳與信大深圳公司之董事長楊義雄面試後,始前往信大深圳公司工作,原告自91年起至103年5月間均未返回臺灣等情,應可認定。
3.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當初係因信大深圳公司之董事長楊義雄面試而受僱,信大深圳公司之董事長為楊義雄一人獨資,並經證人楊大嶔證述在卷,原告之有關工作內容之指揮監督、懲戒、請假、獎勵,均由信大深圳公司決定,原告僅從事信大深圳工廠技術方面之工作,無須返台報告信大深圳公司之工作狀況,準此,本件係由原告與信大深圳公司之董事長楊義雄就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僅提供勞務於信大深圳公司,從未提供勞務於被告,亦未由被告決定原告之獎懲、請假、監督,足見,原告與信大深圳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且參以原告自89年2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遲至103年5月15日再度入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亦因涉嫌詐欺罪嫌,經法院通緝,嗣經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69頁),原告長達14年均未返臺,自不可能提供勞務於被告公司。至於楊義雄雖當時同時擔任信大深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信大深圳公司與被告公司為各自不同獨立之法人,自難認定經由楊義雄面試原告或楊義雄在信大深圳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遽認定兩造成立勞動契約。
4.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原告之薪資自91年7月1日起均向信大深圳公司直接支付薪資予原告,因原告基於扶養臺灣家人之需求,始經原告之要求,由被告給付部分薪資予原告女兒羅素娥,此由被告陳述自91年10月起至107年2月5日止按月匯款原告之部分薪資即2萬5000元於原告之女兒羅素娥在臺灣彰化銀行帳戶,並經原告自認其交付羅素娥之人事資料,並同意由被告申報羅素娥之薪資所得稅(見本院卷第198頁、107年12月18日筆錄),再另行由被告與信大深圳公司另行結算。並參以證人 黃馨瑩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是否任職深圳信大公司?如何知道?)原告是任職深圳信大公司,我92年10月到深圳信大報到時,證人楊大嶔就有告訴我原告的全部薪水要扣掉人民幣5000元,該5000元要給原告在台灣的家人生活費。一直到107年都是這樣,92年匯率是1比5,所以被告公司代付台幣25000元,之後我有問過證人楊大嶔是否要調整匯率,因為匯率有調降,深圳信大實際支付人民幣9985元及人民幣5000元及人民幣550元的匯損。」「(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部分薪資係由被告公司核發?被告公司為什麼是匯至羅素娥帳戶,而非原告之帳戶?)原告要求給家人生活費,當時因為有外匯管制,所以是公司便利原告的方式。」「(法官問:為何原告部分薪水是台灣被告公司付?)這是原告要求的,因為他沒有辦法回台灣,但要給家人生活費,所以是方便原告才做的處理,其他人沒有此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108年1月15日筆錄),互核相符,準此,原告之薪資均由信大深圳公司支付,因基於原告之指示,始由被告支付予原告之女兒羅素娥,被告與信大深圳公司另行結算代付款項,從而,原告之薪資仍由信大深圳公司支付,自應為原告與信大深圳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應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2016年度年終記載「臺灣薪資」等語,應為信大深圳公司為方便計算原告之薪資分別匯入臺灣與深圳部分所為之記載,難僅以此記載判斷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原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15日從未返台,已如前述,原告自認均在深圳公司負責技術方面之工作,無庸返台向臺灣報告大陸工作狀況。從而,原告非被告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毋庸負責被告之工作,亦無須參與被告公司開會,並無需被告之考核監督之機制,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亦即原告並未被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告組織之一員,且與被告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原告與被告間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至為灼然。況原告從未在臺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亦未申報薪資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自難認定兩造有成立勞動契約。
6.就證人蔡嘉明出據之意見陳述書記載「查羅來傳...外派至深圳信大公司擔任技術副總一職,羅來傳先生於任職深圳信大公司期間,受本人指揮、監督、就職期間為公司執行職務,兩人工作往來合作頻繁,同屬深圳信大公司之員工」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然經證人蔡嘉明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原告由哪一家公司僱傭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107年11月13日筆錄),再者,證人蔡嘉明原受雇於被告,經被告外派至信大深圳公司工作,曾因有關退休金之計算,是否應計算外派津貼等情,與被告產生勞資糾紛,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且據意見陳述書記載「原告為深圳信大公司之員工」,足見,原告係與信大深圳公司成立僱傭關係,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工資,是否有理由?查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勞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其契約內容(薪資給付方式、工作地點、勞務提供對象等)可由雙方約定之。原告既非由被告招募,係由信大深圳公司之董事長在深圳面試後僱用,並另行成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僱傭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退休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成立僱傭契約,依勞基法第22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萬2974元,及其中220萬7541元部分,自107年3月10日起;其中2萬5433元部分,自107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