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64號聲請人文玉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2007)來民一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梁耀煌 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2007)來民一初字第18
2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影本、生效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我法院依法亦得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經查,聲請人提出湖南省來陽市人民法院(2007)來民一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礎差。後被告久居臺灣,對原告沒有盡作丈夫的責任和義務,造成夫妻分居已達五年之久,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梁耀煌離婚,應予以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末按,雖梁耀煌已於99年6月17日死亡,惟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係於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梁耀煌之個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梁耀煌死亡之事實,既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之後,自無礙於本件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連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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