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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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4號被告 林志松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松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志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告訴人 蔡志青 指訴及證人 張秀英 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有逃亡規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目前無業,依其所述係四處擔任義工,難認有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2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次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於106年11月1日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本案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然此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資料及證人證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顯可預期其將受重刑宣判,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其目前無業,居無定所之情形迄今仍未改變,基此,足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因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雖陳稱及辯護略以:可以聯絡被告哥哥提出交保金。本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不予追究,請准予交保等語。惟查,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係認定被告之刑事責任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之因素之一,尚與羈押與否之決定無涉,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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