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劍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劍芬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叁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劍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復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今又再犯,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7月13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助理字第51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再犯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6年7月13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