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106年9月22日22時許」更正為「106年9月23日凌晨0時許」、第5行至第6行所載「仍於翌(23)日凌晨零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凌晨1時43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88280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速偵卷第20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酒測值每公升0.66毫克,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小,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24號被告潘新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新德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2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3)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年月23日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新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鍾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