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苑芬 被告 陳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前項所命給付應以下列方式為分期給付: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以一月為一期,其中第一至六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第七至十二期,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第十三期以後,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珍於103年7月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約定自103年7月9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如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其期限之利益,除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06年7月9日及同年6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679元及本金558,313元,及分別自106年7月9日及同年6月9日起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06年8月10日及同年7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同意按照契約約定計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有還款意願,惟因被告自106年3月起住院治療,兩度開刀移植心臟,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健康與財務狀況甚為惡劣,家庭並因此頓失經濟來源,手術費用甚且係以借貸方式籌措,有重大履約困難,非惡意不依約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無爭執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利息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期存款利率表等為證,經核相符,且據被告自承確向原告借款,暨依兩造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無訛。則被告既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所簽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內容,其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核其所辯理由,乃是否有能力履行債務之個人事由,與法律上應否負債務清償責任,實屬二事,不能作為拒絕依約履行之理由。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民法第318條第1項、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歷年來信用狀況良好,除本件借款外,另僅向玉山銀行借用款項,此外名下更無任何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全字第26號假扣押卷宗(下稱系爭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附於該卷為佐可憑;另衡以被告所為申貸本件借款利率甚低,亦可認其以往經濟條件、經濟穩定度、償款能力均甚佳,又被告以往並無遲延還款記錄,係於106年7月20日始經原告催收款項,亦有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附於系爭假扣押卷為佐;再依被告所提診斷證明(卷第25-28頁),被告於106年3月19日因擴張性心肌病變併心衰竭、多性心室過早收縮、心房顫動、心臟節律器植入術後、陳舊性腦中風等因素入院住院12日,之後復於106年6月16日再度入院急診,於心臟內科加護病房住院,復於同年7月4日因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0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及葉克膜植入手術,此間均於加護病房持續治療至106年7月27日,復住院至106年8月30日始出院,恰與被告上開違約時間點相符,足認被告平日為殷實之人,並無任意舉債、生活奢侈浪費情事,且其信用狀況歷來良好,均按時還款,實因上開突發之危害生命重大疾病,導致頓失穩定收入來源,而無法依約履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願意償還款項,更顯無避債之意,本院審酌上開民法第318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之意旨,賦予法院斟酌個案衡平調整之權限,認本件被告處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其境況奇窘,而一時不能為全部之清償者,尤不能不顧及之,且原告就此亦無表示反對意見,而稱同意由法院依法審酌等情,如被告於病情初發後半年期間,按期小額清償,並於依次提高還款金額,應足以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被告應給付之本息、違約金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期給付方法。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該准許金額命為分期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編│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新臺幣:元)│(新臺幣:元)│││幣: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1│28,679│年息1.67%│106年7月9日│106年8月10日│逾期6個月以內,按│││││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2│558,313│年息1.67%│106年6月9日│102年7月10日│前開利率20%計算。│││││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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