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 王德祿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故戶籍地址尚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文可參。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俗稱「老鼠會」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巧立名目收取投資款,以此方式違法吸金,並因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等,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為受害人,就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賠償,而以被告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二)被告確自70年4月4日起至今設籍於本院轄區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現因原告所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另經參看被告所涉刑案判決內容,被告於98年間即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
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之行為地均在臺北市;再就與原告起訴之事實有關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顯見被告長期居住於臺北市,所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並非其主觀上有久住之意、客觀上有居住事實之住所地,是被告設籍之花蓮縣花蓮市之址既非其住所,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而應以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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