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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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06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證據及所犯法條欄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該欄二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該欄二另補充:「又被告係因涉犯上揭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經員警通知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說明,於有偵查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情,顯見其自首應係出於內心誠摯悔悟之動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該欄二所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更正及補充為:
「被告林于翔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即告訴人 邱俊傑 所有之提款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中提款卡1張部分,已據告訴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見吉警偵字第1060024072號卷第7頁),自難再為提款使用,而18,000元部分,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見同上警卷第4、12頁),所侵害之財產歸屬秩序已獲平復,上開犯罪所得若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思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提款卡,復持之盜領帳戶內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默視他人財產歸屬權益,另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均無可取,咸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已全數賠償上開盜領款項金額,所侵害之財產歸屬秩序已獲平復(詳前述)、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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