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諺君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諺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毛重零點五一三六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九一零二公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0.5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102公克)(上開毒品下合稱本案毒品)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4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林諺君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執行拘提,林諺君知悉有警方到場,旋即將房間門上鎖後逃逸,而警方經林諺君之配偶 李興智 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房屋之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毒品犯行,惟辯稱:本案毒品係前次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餘,然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罪刑確定,是本次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上開經判決罪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4日時仍持有本案毒品,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拘提,被告知悉有警方到場,旋即將房間門上鎖後逃逸,而警方經被告之配偶李興智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房屋之房間內,扣得本案毒品及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吸管1支,本案毒品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案毒品確為被告所有;又被告前因於105年6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房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6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搜扣毒品示意圖各1份、現場及搜索、扣押物品相片15紙、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20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偵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並經調取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警卷及偵查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另就被告辯稱本案毒品係其前案施用毒品用餘云云,經查:
1、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5年6月27日所為等情,乃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然被告本案係於106年4月4日遭警執行拘提查獲本案毒品,與被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已有近10個月之久,則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前案用餘,抑或於上開10個月期間另行取得,本有可疑。
2、另就前案毒品及本案毒品係如何取得乙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前案施用之毒品,係於105年6月26日由伊的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人給伊(見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第7頁);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毒品係很久以前向別人以1,500元之代價購買,然已經忘記該人之姓名及綽號,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毒品係伊於105年間,在臺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 」之男子取得(見偵卷第2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毒品係於105年12月底向朋友所購買,過程如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復改稱)上開敘述有誤,本案毒品係於105年
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人購買,已經忘記於何處購買,海洛因係以1,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小新」請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檢察官提示被告上開陳述,並詢之為何陳述不一後)就為何上開毒品取得之對象、價格及時間陳述不一,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因伊每次作筆錄時都很緊張,「阿正」、「小新」是不同人, 惟渠 等互相認識,伊於105年找「小新」,「小新」可能請「阿正」拿毒品給伊,時間應係於105年5、6月間,地點金額都不記得,僅能確定海洛因是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對方請的;「阿正」、「小新」都是臺北人,(後改稱)渠等都是桃園人,伊與渠等都在桃園車站附近路邊見面,渠等都是一起出現,伊認為不需要牽扯到太多人,所以作筆錄時沒有把「阿正」、「小新」一起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觀諸被告上開於前案及本案歷次陳述,於本院審理前均陳稱前案毒品係向「阿正」無償取得、本案毒品係向「小新」有償購買,且向來均陳稱購買地點係於臺北等語,顯見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取得前案毒品及本案毒品,並以不同之持有毒品犯意持有前案毒品及本案毒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阿正」、「小新」均為一同出現販賣毒品給伊,且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係於桃園車站附近云云,果被告上開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實在,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無不能明白區別交付毒品之人究為1人或2人共同為之,以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於臺北地區或桃園地區,且上開陳述內容復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又為何於本案警詢、偵訊,甚且係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交代,以釐清被告取得毒品之時間、地點及金額?顯見被告於前揭所辯,應係臨訟虛捏,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無視法令仍禁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業經營資源回收廠、已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查,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5136公克)、晶體1包(毛重0.910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4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4196
1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既分屬查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