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阿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阿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酒後駕駛極易造成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酒後駕駛之車種,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本案幸未造成車禍或人員傷亡,依警卷所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74號被告張阿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連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平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街女朋友家中,嗣行至花蓮縣○○鄉○○街○號前時,因行車有異遇警攔檢,發現張阿連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阿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民眾權益告知表與實施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江昂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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