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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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明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沒字第132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林明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發函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830元,並於同年12月5日扣畢。但受刑人受前開判決犯罪所得沒收之總額僅39,930元,上開執行沒收之指揮實屬溢扣13,900元,爰依法異議,請求歸還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雖曾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90號判決上訴第二審,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所為之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既諭知上訴駁回而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嗣經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為部分撤銷發回之判決,然發回部分已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現執行之確定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90號判決,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未經撤銷部分之判決主文係駁回受刑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90號判決之上訴,並未更易原判決沒收之內容。而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90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確於主文中記明「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9,930元沒收」,其後於主文中關於連帶沒收之記載,均僅係指明應沒收之39,930元中,於一定範圍內需與他人連帶沒收而已,並未增加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此觀諸判決附表一各編號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總額確實為39,930元自明。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30日以花檢和己10
5執沒132字第1069925391號函執行本案判決,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53,830元,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於106年12月11日以花監總字第10600027370號函回復代扣受刑人53,830元,將近日電匯轉帳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301專戶,並於106年12月14日入帳,此有上開函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統一收據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132號卷宗查對無誤,是上開檢察官之指揮確實溢扣13,900元。此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函詢其意見後,於106年12月25日以花檢和己105執沒132字第1069927382號函回覆表明確實溢扣13,900元,其後並於106年12月28日匯款退還受刑人,此有上開函文、匯款申請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內容確實屬實,檢察官上開指揮確有違誤,但因檢察官已經自行撤銷其指揮並退還上開溢扣款項,本件異議已失所附麗,本院僅得駁回受刑人之異議。
(三)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12日又以花檢和己
105執沒132字第1069926473號函文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4,400元,此目的顯係執行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梁建俊 連帶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2人受法院諭知連帶沒收之附表一編號14號、25號合計4,400元部分,已包含在上開39,930元之範圍內,檢察官實係誤就連帶沒收重複執行,此4,400元亦屬溢扣。本院雖自卷內資料得悉上情,但上開函文並非在本件異議聲明之範圍,僅並此指明,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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