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29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29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張忠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二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張忠怡即 張博竣 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利率約定前三期固定利率7.65%,自第四期開始則全部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8.38%機動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6年08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278,657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