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煥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煥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3時29分許」更正為「23時31分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遑論嗣於102年6月13日起施行之新法,更已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詳後述),是以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本件犯行乃係因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且迄於102年6月6日23時52至55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施測之結果,乃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不合格情形,有前述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按,足見被告平衡感及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自更難以勝任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於同日22時許騎車上路之際,確已深受酒精之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蕭煥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6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亦非屬輕微。復考量被告除前揭公共危險之累犯外,其於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本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主觀惡性非輕,是就其本次所為,自應予以重懲。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品性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43號被告蕭煥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之1居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蕭煥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或相類之物過量,將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公共危險,竟於102年6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3時29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煥昌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檢察官李頲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