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明異議人 張佑誠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0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張佑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而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出獄,惟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法務部遂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591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然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刑法第78條有關假釋中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者,一律撤銷假釋之規定,似嫌過苛,不利更生,法務部已擬不再將「假釋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修正為依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準此,雖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但審酌聲明異議人已入監服刑約2年、所餘殘刑僅5月26日、因一時無法克服生活壓力始於假釋期間誤觸法網,以及聲明異議人再次入監服刑將難以復歸社會等一切情形,實不宜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以利更生,爰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同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經查,依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並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係對法務部109年7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59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是依前開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聲明異議人自應循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途徑以為救濟,方為適法,且上開救濟方法,業經前揭撤銷假釋函文記載明確,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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