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是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既在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即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均應撤銷其宣告,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自前述緩刑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前述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故意再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在前述緩刑期間內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存卷足憑,核與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