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自 蘇育民 (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一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三九號住處。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上開子彈一顆,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持有之子彈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五八○七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最初持有子彈之時間即九十一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始為警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業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