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就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6日晚間11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街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不慎撞及由 蘇怡菁 所駕駛,沿前述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蘇怡菁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血腫、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蘇怡菁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蘇怡菁受傷後,僅下車將蘇怡菁扶起,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蘇怡菁記下甲○○所駕駛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怡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9張。
(四)台南市立醫院95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95年度南簡調字第1026號95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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