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山武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送貨,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竟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463號自小貨車,沿大安街由大墩20街往大墩19街方向行駛,行經大墩19街與大安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因疏於注意於此,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846號輕型機車,沿大墩19街由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致被告甲○○左側車廂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業於本院中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經移附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一份、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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