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延長線叁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甲○○係以延長線私接該大樓設置於樓梯間之公用插座,其所竊取之電氣均經電錶控制計算,而由該大樓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無再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竊電罪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又因經濟困頓,基於民生用電需求而竊取電氣使用,犯罪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