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廖春錢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被告 楊妍榛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 謝健明 ,其2人為連帶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依法分擔額均為20萬元。」,可見原判決乃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謝健明每人之平均損害賠償分擔額為20萬元,惟原判決主文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顯屬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記載:「‧‧‧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生活情況,被告行為態樣與在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訴訟過程中之態度等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等語,而明確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而就被告所引用原判決記載前述分擔額之理由,原判決亦已清楚記載:「謝健明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以5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原告與謝健明達成和解並無免除被告之債務乙節,有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故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謝健明因達成和解之金額為50萬元,並已給付原告完畢,亦有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顯然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20萬元」一事,故每人分擔額20萬元僅係比較原告有無免除另一連帶債務人謝健明責任之基礎,是被告以原判決誤寫誤繕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而聲請本院更正,於法未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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