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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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闕宮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闕宮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闕宮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三、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闕宮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6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闕宮弘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1.20│101.6.1│101.12.7│├──────┼────────┼────────┼────────┤│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偵字第851號│緝字第153號│緝字第153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977號│1560號│1560號││├───┼────────┼────────┼────────┤││判決│102.6.17│102.10.15│102.10.15│││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977號│1560號│1560號││├───┼────────┼────────┼────────┤││判決確│102.7.23│102.11.18│102.11.1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檢察署102年執字│檢察署102年執字│││第2853號。│第4839號。│第4839號。││├────────┴────────┴────────┤││編號1至4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2.2│100.6.5│100.7.2或3│├──────┼────────┼────────┼────────┤│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緝字第152號│緝字第152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1632號│1632號││├───┼────────┼────────┼────────┤││判決│102.10.15│103.8.20│103.8.20│││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1560號│1632號│1632號││││││││││││││├───┼────────┼────────┼────────┤││判決確│102.11.18│103.09.10│103.09.10│││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檢察署103年執字│檢察署103年執字│││第4839號。│第4732號。│第4732號。││├────────┼────────┴────────┤││編號1至4之罪經臺│編號5、6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灣士林地方法院10│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3年度聲字第385號│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