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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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張瑞慶因傷害致死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誤繕為「102.07.07」,應更正如附表該欄位內所示),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4日│102年9月17日│10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59號│偵字第3814號│偵字第188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基簡字│103年度基簡字│103年度易字││事實審││第144號│第378號│第261號││├────┼─────────┼─────────┼─────────┤││判決日期│103年2月6日│103年4月9日│103年7月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基簡字│103年度基簡字│103年度易字││判決││第144號│第378號│第261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850號│執字第1693號│執字第268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320號│偵字第4754號│偵字第4754號│├───┬────┼─────────┼─────────┼─────────┤││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94號│第2286號│第2286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判決││第294號│第248號│第248號││├────┼─────────┼─────────┼─────────┤││確定日期│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494號│執字第494號││備註│執字第2849號├─────────┴─────────┤│││編號5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編號│7│8│├────────┼──────────────┼──────────────┤│罪名│妨害自由│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4754號│偵字第4754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103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2286號│第2286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判決││第248號│第248號││├────┼──────────────┼──────────────┤││確定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1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494號│執字第494號││備註├──────────────┴──────────────┤││編號5至8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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