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博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2年9月底及10月初某日,分別向乙○○、甲○○提出「辦門號拿現金」之建議,約定由乙○○、甲○○交付其等之身分證、駕照,委託被告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號之聯邦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優惠方案之手機,乙○○、甲○○二人即可依申辦之門號每線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而申辦所得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搭配之優惠手機則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明知乙○○僅委託代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各1線門號,甲○○部分則委託代辦遠傳公司1線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上開約定之授權範圍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聯邦通訊行,冒用乙○○、甲○○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聯邦通訊行負責人 林承昌 及其女店員 陳甯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親自或委請不詳之門市人員分別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乙○○」、「甲○○」之簽名或印文,偽造表示乙○○或甲○○同意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使用之意思之私文書,再由聯邦通訊行員工持交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藉由林承昌輾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及所搭配之優惠手機予被告。嗣被告僅依約給付乙○○2線門號報酬1萬2,000元、甲○○1線門號報酬6,000元,其餘如附表所示逾越授權範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優惠方案之手機則另行販售得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日因友人乙○○交付其女友 林易嬋 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委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線,竟逾越授權範圍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聯邦通訊行冒用林易嬋之名義再申辦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並親自或委請不詳之門市人員分別於如附表4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林易嬋」之印文,偽造表示林易嬋同意申請租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之私文書,再由聯邦通訊行員工持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下稱前案),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起訴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經查,被告就檢察官前開公訴意旨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供稱,聯邦通訊行負責人告知伊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就是將門號搭配的手機再轉賣給通訊行獲得現金,伊遂告知乙○○這個方法,所以乙○○就在102年10月2日將其女友林易嬋的證件交給伊去辦門號,甲○○也係在102年10月2日將身份證件及駕照交給伊去辦門號等語。足證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102年10月2日同日取得乙○○交付其女友林易嬋身份證件、駕照及甲○○交付之身份證件、駕照,至同一聯邦通訊行,逾越林易嬋、甲○○2人授權範圍,冒用渠2人名義、偽造渠2人簽名署押後,偽造門號申請書、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該通訊行持交附表所示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詐騙,應認被告丙○○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同日以一行為而偽造林易嬋、甲○○署押偽造門號申請書,再交由通訊行持向附表所示多家電信公司行使,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SIM卡及所搭配之優惠手機,侵害林易嬋、甲○○及附表所示多家電信公司利益,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兩者自屬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三)查被告冒用 林易蟬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犯行,業經起訴並於103年12月2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本案則於104年3月17日始繫屬,故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案件。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規定,原審自不得為本案之審判,應就起訴書附表關於甲○○部分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以103年度偵字第4409號起訴之初,係認被告在聯邦通訊行分別為以下9次犯行:①102年9月24日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②102年9月24日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③102年9月24日冒用乙○○名義,攜帶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通信業務;④102年9月25日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⑤102年10月2日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⑥102年10月2日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⑦102年10月2日冒用甲○○名義,攜帶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通信業務;⑧102年10月4日冒用甲○○名義,攜帶2日前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通信業務;⑨102年10月5日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被告冒用乙○○名義部分之上開①②③④犯行,未經原審判決,故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係關於被告冒用甲○○名義部分之犯行⑤⑥⑦⑧⑨,合先敘明)。
(二)被告冒用甲○○名義部分之5次犯行中,⑤⑥⑦之犯罪時間均為102年10月2日,⑧⑨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02年10月4日及102年10月5日,已難認⑧⑨與⑤⑥⑦均為同一行為。再者⑤⑥⑦犯行之門號申請時間雖均為102年10月2日,然犯行⑤申請門號後,並未攜帶該門號向其他通信業者申請通信業務,而犯行⑥申請門號後,則於同日攜帶該門號向其他通信業者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通信業務(即犯行⑦),故被告雖於同日向2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同為0000000000之門號,仍應評價為不同行為。至於⑧⑨之犯行,係分別向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請,亦難認係同一行為。
(三)另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01號案件,即被告冒用林易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案件,其犯罪時間雖同為102年10月2日,然被冒用名義之人為林易蟬,申請之業者為中華電信公司,且申辦後,並未攜碼向其他通信業者申辦通信業務,是該案與本案涉及甲○○之前開⑤⑥⑦犯行,顯難認係基於同一行為而為之。又該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⑧⑨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
(四)綜上,本案起訴涉及冒用甲○○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即⑤⑥⑦⑧⑨應均非同一行為,而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另原審認被告係於同一日以一行為冒用林易蟬與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構成想像競合犯,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之見解,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四、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以被告冒用甲○○名義部分之本案犯行,與其冒用林易蟬名義所為之犯行(下稱前案),均係出於同一概括犯意,且其犯罪日期均為102年10月2日,復於當日以一行為而偽造林易嬋、甲○○署押偽造門號申請書,再交由通訊行持向附表所示多家電信公司行使,致該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SIM卡及所搭配之優惠手機,侵害林易嬋、甲○○及附表所示多家電信公司利益,觸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故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冒用甲○○名義部分之本案前開犯行中,⑧⑨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0月4日及102年10月5日,而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10月2日,是被告犯行明顯先後可分,且並非同時起意,各次冒名申辦之行為一經辦理完成即已結束,難認符於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二)至於被告雖於102年10月2日同一日冒用林易蟬與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⑤⑥⑦犯行部分相同,然證人乙○○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與 鄭丞閔陳炫霖 一起○○○鎮○○路○○○號東安幼兒園和被告見面,見面是為了要拿伊的雙證件給被告辦手機門號,伊於當日15時許拿證件給被告後,於15時30分就拿到6,00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3-4頁);證人陳炫霖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15時許,與鄭丞閔及他哥哥乙○○相約於○○鎮○○路○○○號東安幼兒園和被告見面,伊將雙證件給被告辦門號,被告叫伊等在現場等並開車離開,等他回來時,就分給伊與鄭丞閔1人6,000元等語(見警詢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2年10月2日15時許取得證人陳炫霖之證件後,旋即前往通訊行為本案之⑤⑥⑦犯行,並於同日15時30分前完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甲○○之身分證、駕照是 鄭楷霖 102年10月2日下午拿給伊,而乙○○亦於10月2日將其女友林易蟬之身分證件交給伊,惟甲○○身分證件伊是在10月2日下午取得,林易蟬之身分證件則是乙○○在10月2日晚上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是被告係於102年10月2日晚間取得林易蟬之身分證件,並至通訊行為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既於⑤⑥⑦犯行結束並將甲○○委託代辦遠傳電信門號之報酬6,000元交付陳炫霖,始於同日數小時之後進行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就本案及前案之犯行明顯先後可分,且並非同時起意為之,亦非符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案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並未審酌本案被告犯行,就⑧⑨犯行部分與前案為不同日期所為,顯屬可分;另就⑤⑥⑦犯行部分雖與前案為相同日期所為,然兩者時間相隔數小時,並無重疊,且被告應係於102年10月2日晚間乙○○將其女友林易蟬之身分證件交付被告後,被告始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故意,而為前案犯行,並非同時為之。況前案與本案被告各行為,分別係冒用林易嬋、陳炫霖之簽名而為之,侵害之法益並非相同,亦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如前述;而其行為本質上亦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難認係基於被告之接續或集合犯意所為,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另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復早已於94年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則原判決所謂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所據。是本案各犯行與前案間,既非屬同一案件,自非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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