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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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高耀國 相對人 洪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附表所示,由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2紙本票影本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相對人所提供之債權登記表及票據影本中,未見原裁定附表編號006之TH0000000號票據。⑵相對人先前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與本票裁定有重覆之虞。⑶票據所載金額實已包括約定之利息,相對人再要求償付年息百分之6,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相對人確有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006之TH0000000號票據影本(裝訂於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云云,應有誤會。⑵相對人另對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乙節,固有抗告人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惟縱債權有所重覆,然並不因此妨礙相對人另對抗告人取得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⑶抗告人另稱本件票據金額已包括約定利息,不應再請求年息百分之六之遲延利息乙節,乃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原審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