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翰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翰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溯及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拘票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3居處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上揭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雖辯稱以:伊和友人「 阿豪 」前往友人住處時,「阿豪」和其他友人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看友人施用而已,距離差不多一公尺云云。然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可稽。而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述甚明。
2.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3.又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75ng/mL,相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出程度非低,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方式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40ng∕ml、60ng∕ml,被告之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最低定量值,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被告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 高美惠 協助辦案,請讓伊減刑或給被告一次機會去替代療法;又因被告剛娶外籍老婆,家中經濟需靠被告,請給予改過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雖供認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高美惠,然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對話之高美惠,並由監聽內容懷疑其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此有卷附監聽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可證,且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之情事,該局函覆職務報告表示:「....本隊偵辦本案期間,為鞏固犯罪事證及追查持用0000000000號之毒販身分,乃循線查緝及借提毒品下游 勝豪呂金燕 ,....本大隊業已知悉高美惠為渠等人毒品上游,且被告高美惠於103年10月29日18時許為本大隊查緝到案在先,查緝被告李翰武在後,其供述顯違正當。」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月26日桃警刑大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15頁),故縱使被告施用毒品來源為高美惠,惟高美惠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原審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5-6頁),是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重覆以其供出上游,請求依法減刑云云,顯就原審已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二)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
(三)末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仍不知悔改,復行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過重。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 伊剛 娶外籍老婆,家中經濟需靠伊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言,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與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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