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庚○○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被訴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妻,被告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戊○○分別為被告己○○之父親與胞弟。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明知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連續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由被告己○○陸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七樓告訴人乙○○住處向其借款,而為取信於告訴人乙○○,借款之初即佯稱:「伊父親庚○○在新竹縣五峰鄉有七公頃多土地,已過戶至戊○○名下,惟其二人均同意再將土地過戶與伊,如將來伊無法還款,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與乙○○」等語,並帶告訴人乙○○與案外人丁○○至新竹縣五峰鄉被告庚○○、戊○○住處求證於該二人,並由被告己○○夥同被告庚○○、戊○○攜告訴人乙○○上山巡視土地,使告訴人乙○○認借款予被告己○○具相當保障,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借款予被告己○○;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亦以上開理由,開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七十三萬五千元,致乙○○陷於錯誤如數出借,嗣支票到期亦無法清償;另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復向告訴人乙○○佯稱「繳納土地測量費後,即可將土地過戶給他」,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借款予己○○,累計共出借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己○○籍詞拖延交付土地過戶之權狀予告訴人乙○○,乙○○查覺有異,經打探後發現被告庚○○、戊○○名下並無七公頃多土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己○○、甲○○、庚○○、戊○○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庚○○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新竹縣五峰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除戶戶籍謄本函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庚○○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甲○○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乙○○詐欺之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己○○、甲○○此部分詐欺犯行經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起訴。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有未洽,依照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戊○○等人涉有前述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綦詳,及證人丙○○○、丁○○等人之證述,並有本票二十張、支票二張、借據一張、和解書一份、台灣企銀存摺三本、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新竹企銀存摺一本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己○○、甲○○、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罪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本來不認識乙○○,八十三年才透過 羅蘭 妹介紹認識的,當時是伊載 羅蘭妹 去乙○○家找他,以伊的名義簽發兩張票,面額分別為十萬及二十萬元,十萬元的部分是伊跟告訴人借的,二十萬元的部分是羅蘭妹跟乙○○借的,第二次到期日時伊十萬元面額的票有兌現,羅蘭妹所借的二十萬元支票沒有兌現,到期日前一天伊就與羅蘭妹到乙○○家,乙○○叫伊另外再開二張票面額各為二十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換回之前沒有兌現的二十萬元支票,但是告訴人說那張票他已經拿去跟別人調現了,第三次羅蘭妹又跟告訴人借二十萬元,伊也再借二十萬元,這次也是我開兩張各二十萬元的票給告訴人,伊開給乙○○的票都有兌現,但羅蘭妹向伊借的票沒有兌現,都是以票換票的方式解決,伊總共借了三十萬元,其他都是跟羅蘭妹一起去開票換票的等語;被告甲○○則辯稱:
八十四年時伊向告訴人借七十三萬多,七十三萬多如何來的,伊都沒有概念,這是告訴人講的等語;另被告戊○○辯稱:伊並不知情等語。查告訴人乙○○固指稱:八十三年六月間,被告己○○對其佯稱:『我父親庚○○名下在新竹縣五峰鄉有七公頃多的林地,我父親於期前已經過戶給我胞弟戊○○名下,但是我父親及胞弟均同意再將土地過戶給我,我現在缺錢週轉,請你先借錢給我週轉,我會慢慢還你,假若我還不出來,我答應將來土地過到我名下時,以每公頃二百萬元之價錢賣給你抵償借款』等語,告訴人乃萌借錢供己○○週轉之意念,並隨即向己○○提議要到現場去看土地。時在八十三年六月間,告訴人開車協同證人丁○○先到新埔鎮己○○家中接己○○,三人再到竹東鎮去買米酒,之後再開車到五峰鄉被告庚○○家,當天中午在庚○○家中吃午餐時,被告己○○當著其父庚○○、胞弟戊○○之面,再佯稱前詞,告訴人為慎重起見,特地當面詢問被告庚○○、戊○○是否同意將土地過戶給己○○,兩人均稱同意,使告訴人誤信後,致由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第一次出借十八萬六千元給己○○起,截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十次再出借十三萬五千元給己○○止,前後分二十次借款供己○○週轉,合計金額為七百零二萬八千元,借款時均由己○○簽發本票作為借據。嗣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己○○之夫甲○○亦出面要向告訴人借款七十三萬五千元,並向告訴人佯稱:『我用支票向你調借現款七十三萬五千元,支票屆期若我沒有錢軋支票,就把這部分借款,算成你買我太太土地的預付款好了』等語,致使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後,如數出借七十三萬五千元給甲○○等語,惟其指述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判明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一)就告訴人指稱被告己○○、甲○○夫妻分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向其借款,先後累積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十九張、支票三張、借據一張、和解書一份、 何智文 、乙○○等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李德金 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李玉溶 之新竹企銀存摺等為證,然告訴人之前揭指述有重大之瑕疵,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己○○、甲○○確有向告訴人借款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心證,其理由詳述如下:
1、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己○○、甲○○兩人向其借款之日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支票上所載之發票日,其借款之資金則係分別由其本人及何智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李德金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李玉溶之新竹企銀存摺內領取現款後,再將現金交予被告己○○、甲○○兩人等情,但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支票一紙、如附表一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本票各一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告訴人並未提出其資金來源,是告訴人是否確將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己○○、甲○○等人,顯有疑義。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支票,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其結果遭退票,理由為已經拒絕往來等情,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而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號至編號二十號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前揭退票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後,有各該本票、支票在卷可參,是以,衡情,告訴人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提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支票而遭退票後,在被告己○○、甲○○未給付該票款前,對於再繼續借款予被告己○○、甲○○兩人,應有所警覺,而更加小心謹慎,然告訴人欲稱在被告等人未付清前揭退票之情形下,繼續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陸續借款予被告己○○、甲○○兩人累積達三百二十六萬八千元,此顯與常情有違。此由告訴人於另案告訴被告己○○、甲○○兩人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新竹市票據交換所(08)存款不足退票單(編號:00000000),其上所載退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退票理由為:拒絕往來(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有該退票單可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第三頁),則在告訴人已知被告己○○所簽發之支票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拒絕往來,益見其所稱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繼續借款予被告己○○、甲○○兩人一節,與常情不符。
2、次查,告訴人曾以被告己○○、甲○○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向其詐欺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提出告訴,該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受收其告訴狀等情,已經本院調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查閱無訛,,惟告訴人稱被告己○○以附表一編號二十號所示之本票向其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則告訴人既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對被告己○○、甲○○兩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豈有再行借款予被告己○○之理?經本院質以告訴人後,其始改稱這是以前的會錢,不是借款,是他們要給我的會錢云云,但此亦與告訴人其前所稱被告等均係開票向其借款等情不符。
3、又查,在被告己○○、甲○○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承諾書,其中載有:「立承諾書人:甲○○、己○○約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共同簽發支票及本票提向乙○○先生借得現款屬實迄今仍無法清償,茲取得債權人乙○○先生之諒解,本人等願就所欠債務,包含乙○○先生向第三人調借予甲○○、己○○之款項,金額以乙○○先生所取回之憑證為準...」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告訴人供稱:「上面所稱的第三人是我出國期間,我跟我朋友講,己○○、甲○○要借錢時先借給他們,我回來再負責,(己○○、甲○○跟第三人調由你負責的錢有多少?)我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告訴人其前提出其本人及何智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李德金之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李玉溶之新竹企銀存摺等,欲證明其係自前揭存摺中提領取現款交被告己○○、甲○○兩人,則告訴人對於被告己○○、甲○○兩人何以積欠其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因此,本院尚無法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即遽認告訴人確已將款項交付被告己○○、甲○○兩人。
4、再者,告訴人曾執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兩紙,向本院聲請對前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質以告訴人,其供稱:二十六萬元之本票部分,伊想不起來,一百三十二萬元是跟姓李的調的錢,因為我幫己○○作擔保,所以票才在我這裡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然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同年八月六日,此均在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對被告己○○、甲○○兩人提出詐欺告訴之後,則告訴人焉有在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又再借錢給被告或為被告擔保之理?據此,被告己○○、甲○○等所辯前揭本票係重覆簽發所造成,顯非屬全然無稽。
5、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己○○、甲○○夫妻分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支票向其借款,先後累積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等情,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己○○、甲○○確有向告訴人借款達七百四十五萬三千元之心證。
(二)又被告己○○確曾在八十三年間透過丙○○○之介紹認識告訴人,並與丙○○○一同至告訴人處向告訴人各借款十萬元與二十萬元,而由被告己○○簽發面額各為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交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己○○於借款之初並未向告訴人稱說她有房子及山要賣,而係丙○○○與被告己○○去告訴人家裡泡茶時,因為被告己○○欠人家錢,心情不好才說他爸爸的財產會被她拿來抵押掉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被告己○○於借款之初,顯未向告訴人佯稱有土地可賣,而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縱事後未能依約還款,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另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己○○)說她父親在五峰有地,要過給她弟弟,她弟弟會將土地過給她,她會把土地賣給乙○○,(你有無去五峰看過己○○的土地?)有,大概在八十五年間左右有去看過,當時乙○○曾帶我去看過己○○的林地,也去過他家,當時她父親及弟弟都在家,(你有無聽過己○○要把土地過戶給乙○○?)聽過,她常常來借錢時就這樣講」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認識己○○、甲○○、戊○○否?)認識,時間我記不得了,乙○○腰痛長骨刺,我知道有草藥可以治療,我就跟他去山上拔藥草,有一次我們就到己○○家,己○○他們還殺雞請我們吃雞酒,之後己○○還有他爸爸、乙○○、我四人去看山地,那時己○○就說土地是他爸爸的,他爸爸要把地給他弟弟,他弟弟再把地過給他,他再把地賣給乙○○,這是己○○講的,我親自聽到的,就這一次,(己○○講這話時有誰在場?)我、乙○○、己○○、己○○的爸爸,在山上己○○這樣講,來到乙○○家後己○○也這樣講,因為我常去乙○○家泡茶,(己○○為何這樣講?)己○○要借錢才講的,(己○○借錢時你在場否?)有一次己○○去乙○○家我在場,己○○借錢有時開支票有時開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依證人丁○○前揭所述觀之,縱認被告己○○確曾向告訴人陳稱其其父親有土地,要把地給他弟弟,他弟弟再把地過給他,他再把地賣給乙○○等語,但此顯非被告己○○向告訴人借款之初為取信告訴人所言,此觀之上開丙○○○所述自明,且告訴人與丁○○係於八十五年間因告訴人腰痛長骨刺,始上山拔草藥,而非如告訴人所述係在被告己○○借款之初,專程上山向被告己○○之父庚○○及弟弟戊○○求證,益見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己○○於借款之初即向他施用詐術,伊為求證始上山看地云云,顯不實在;而遑論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己○○、甲○○兩人有向其借款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從而,本院尚無從憑證人丁○○之前揭證言,即遽認被告等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丙○○○、丁○○之證言尚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之基礎,則被告己○○、甲○○雖曾向告訴人借款,但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交付借款,亦非係陷於錯誤所為,另告訴人指述被告己○○、甲○○向其借款七百三十九萬五千元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如前所述之重大瑕疵,而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戊○○等人施用詐術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甲○○及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被告己○○、甲○○被訴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本票詐欺部分,及被告戊○○被訴詐欺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表一:
┌──┬──┬────┬───┬─────┬───┬───────┬───┐│編號│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票據票面附記│備註│├──┼──┼────┼───┼─────┼───┼───────┼───┤│一│本票│J二○二│己○○│八十三年七│十八萬│借到如票款面額│││││七三│甲○○│月十九日│六千元│之現款無訛。││├──┼──┼────┼───┼─────┼───┼───────┼───┤│二│本票│J二○二│己○○│八十四年一│七十九│借到如票款面額│││││七四│甲○○│月九日│萬元│之現款無訛。││├──┼──┼────┼───┼─────┼───┼───────┼───┤│三│本票│四二一○│己○○│八十四年四│六十六│借到如票款面額│││││一九│甲○○│月十八│萬二千│之現款無訛。││││││││元│││├──┼──┼────┼───┼─────┼───┼───────┼───┤│四│本票│四二○九│己○○│八十四年五│二十六│借到如票款面額│││││八六│甲○○│月十日│萬元│之現款無訛。││├──┼──┼────┼───┼─────┼───┼───────┼───┤│五│本票│四二○九│己○○│八十四年五│三十萬│借到如票款面額│││││八八│甲○○│月十三日│元│之現款無訛。││├──┼──┼────┼───┼─────┼───┼───────┼───┤│六│本票│一○二六│己○○│八十四年六│二十二│借到如票款面額│││││三○│甲○○│月十四日│萬元│之現款無訛。││├──┼──┼────┼───┼─────┼───┼───────┼───┤│七│本票│四二○九│己○○│八十四年六│四十萬│借到如票款面額│││││九九│甲○○│月二十三日│元│之現款無訛。││├──┼──┼────┼───┼─────┼───┼───────┼───┤│八│本票│四二一○│己○○│八十四年七│八十二│借到如票款面額│││││○一│甲○○│月七日│萬元│之現款無訛。││├──┼──┼────┼───┼─────┼───┼───────┼───┤│九│本票│四二○九│己○○│八十四年七│二十七│借到如票款面額│││││九七│甲○○│月十八日│萬二千│之現款無訛。││││││││元│││├──┼──┼────┼───┼─────┼───┼───────┼───┤│十│支票│FA○一│己○○│八十四年九│十五萬││提示日││││○一八二││月十二日│元││八十四││││七│││││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本票│一○二五│己○○│八十四年十│二十六│借到如票款面額│││││二四│甲○○│月三十日│萬元│之現款無訛。││├──┼──┼────┼───┼─────┼───┼───────┼───┤│十二│本票│○四三五│己○○│八十四年十│二十三│借到如票款面額│││││一七│甲○○│一月二十四│萬元│之現款無訛。│││││││日││││├──┼──┼────┼───┼─────┼───┼───────┼───┤│十三│本票│○四三五│己○○│八十四年十│四十九│借到如票款面額│││││一八│甲○○│二月十八日│萬元│之現款無訛。││├──┼──┼────┼───┼─────┼───┼───────┼───┤│十四│本票│一五七六│己○○│八十五年一│十三萬││││││四二│甲○○│月二十日│五千元│││││││ 周順英 │││││├──┼──┼────┼───┼─────┼───┼───────┼───┤│十五│本票│四二○九│己○○│八十五年一│四十萬│借到如票款面額│││││九三│甲○○│月二十二日│元│之現款無訛。││├──┼──┼────┼───┼─────┼───┼───────┼───┤│十六│本票│四二○九│己○○│八十五年一│八十萬│借到如票款面額│││││九五│甲○○│月二十三日│元│之現款無訛。││├──┼──┼────┼───┼─────┼───┼───────┼───┤│十七│本票│二七二一│己○○│未載│九千元││到期日││││九二│││││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本票│四二一○│己○○│八十五年三│五十萬│借到如票款面額│││││○○│甲○○│月十一日│元│之現款無訛。││├──┼──┼────┼───┼─────┼───┼───────┼───┤│十九│本票│二七二一│己○○│八十四年十│九千元││到期日││││九○││一月(未載│││八十五││││││日)│││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本票│一五七六│己○○│八十五年四│十三萬││││││四一│甲○○│月二十四日│元五千│││││││周順英││元│││└──┴──┴────┴───┴─────┴───┴───────┴───┘附表二:
┌──┬──┬────┬───┬────┬───┬───┬─────┐│編號│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背書人│備註│├──┼──┼────┼───┼────┼───┼───┼─────┤│一│支票│FA○一│己○○│八十四年│十二萬│甲○○│八十五年度││││○一八三││九月二十│五千元││偵字第三七││││一││日│││二九號│├──┼──┼────┼───┼────┼───┼───┼─────┤│二│支票│FA○一│己○○│八十四年│三十萬│甲○○│八十五年度││││○一三二││十二月三│元││偵字第三七││││三││十日│││二九號│└──┴──┴────┴───┴────┴───┴───┴─────┘附表三:
┌──┬──┬────┬───┬─────┬────┬───────┐│編號│種類│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備註│├──┼──┼────┼───┼─────┼────┼───────┤│一│本票│○七三○│己○○│八十五年七│二十六萬│本院八十七年度││││二四│甲○○│月八日│元│票字第一八一號│├──┼──┼────┼───┼─────┼────┼───────┤│二│本票│○○二四│己○○│八十五年八│一百三十│本院八十七年度││││七二│甲○○│月六日│二萬元│票字第一八一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