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8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短期之內遭警方多次查獲,且均經法院判刑,原審量刑過重,法院應予宣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各情而為上揭量刑,核無違法,且亦屬妥適,被告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