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村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村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駛而來,」後增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楊淑媛 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楊淑媛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肘、左膝擦傷、左肩肩胛下肌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部分斷裂、左肩挫傷併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㈢補充證據「信生醫院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 診所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25日診斷書」、「 吳如凱 骨科診所107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7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25日一0七彰基醫事字第107070008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騎乘機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