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貫成選任辯護人李秋峰律師
劉正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貫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貫成為苗栗縣○○市○○里○○○路○○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及同縣○○鎮○○路「長虹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3月4日凌晨0時許,知悉有多案被通緝之告訴人 江晨齊 持槍偕友人至其經營之「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本人或前述2家電子遊藝場之員工為恐嚇取財,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德清 ,捏造告訴人持槍前往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向員工為恐嚇取財之事實。陳德清即轉告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副所長 張志欽 前往查緝,張志欽接報後,即刻調派人員趕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調查。於同日2時許,發現告訴人在該電子遊藝場內,旋即上前欲加逮捕,告訴人雖抗拒仍被逮捕,並在其身上起獲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及子彈5顆。告訴人被帶往竹南派出所調查期間,陳德清及張志欽轉告接辦員警 鍾志翔 稱告訴人持槍向上開2電子遊藝場為恐嚇取財,鍾志翔因此將告訴人身上所攜之現金新臺幣11萬元扣案,作為恐嚇取財之證據。嗣該恐嚇取財案件,因上開2電子遊藝場員工均表示未有遭告訴人恐嚇取財情形,且其等不願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故未予函送恐嚇取財罪嫌(至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之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該署以106年偵字第237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員警鍾志翔、陳德清、張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7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向員警陳德清陳述告訴人持槍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之前曾持槍至其經營之遊藝場向員工恐嚇取財,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間再度持槍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時,其害怕告訴人又來恐嚇取財,才會向員警陳德清陳述告訴人持槍來店裡乙事,請員警陳德清派人來處理,其本意並非係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係在保護其與員工之身體及財產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向證人即員警陳德清反應告訴
人疑似攜帶槍枝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經員警前往查緝後,發現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而告訴人因非法持有槍彈乙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2370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且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9頁),復有證人即員警鍾志翔、陳德清、張志欽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7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48卷第8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陳德清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是被告用line訊息及
電話跟我說有人帶槍去他店裡,也說這人之前有去「長虹電子遊藝場」恐嚇裡面的員工拿錢,員工離職了找不到。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告訴人又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因為深夜警力有限,所以我就叫派出所去處理,後來發現告訴人另案通緝中,我們就去現場查緝,到現場後發現告訴人確實持有槍枝;被告在本案106年3月4日之前就有跟我說過「長虹電子遊藝場」員工被持槍恐嚇取財,被告很怕被報復,才會一直不敢講,告訴人去「長虹電子遊藝場」不止1、2次,我才會帶人去「威尼斯電子遊藝場」等語(見他1387卷第
136至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曾來竹南分局反應告訴人持槍去「長虹電子遊藝場」恐嚇其中1個員工拿錢,員工還因此離職,我就跟被告說如果告訴人以後再過去店裡,就請他跟我聯絡,我們再趕快調警力過去查緝;本案106年3月4日當天,被告打line給我說告訴人在「威尼斯電子遊藝場」那,總共有4個人,告訴人有持槍過去,當時因為偵查隊人員比較少,我們是叫派出所互相支援,被告有用line跟我說告訴人在電子遊藝場的相對位置,我記得當天被告沒有說告訴人持槍過去要做什麼,沒有提到告訴人要恐嚇取財這部分,而因為被告之前曾說告訴人有持槍去店裡恐嚇取財,所以告訴人這次再去店裡,我覺得告訴人他們的用意很明確;我之前在偵查時曾說「被告確實有跟我說被恐嚇取財」,但並不在講本案106年3月4日這次,而是在說之前那次;我印象中被告曾來竹南分局跟我講告訴人去遊藝場恐嚇取財的事情,但是針對106年3月4日之前那次,不是在說本案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8頁)。可見被告於106年3月4日僅向證人陳德清反應告訴人持槍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並未反應告訴人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3月4日向員警捏造「告訴人持槍前往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向員工為恐嚇取財等事實」,顯非無疑。
㈢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縱認被告曾於106年3月4日向證人陳德清反應告訴人持槍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等情,惟被告前揭告訴之內容,是否確無其事而屬被告故意虛構、捏造者,即為本院應審究之重點,且檢察官對此應負有提出證據並說服本院之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受理案件之員警陳德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之前曾來竹南分局反應告訴人持槍去「長虹電子遊藝場」恐嚇其中1個員工拿錢,員工還因此離職;因為被告之前曾說告訴人有持槍去店裡恐嚇取財,所以告訴人這次再去店裡,我覺得告訴人的用意很明確等語(見他1387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160至167頁),可見告訴人曾持槍至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向員工恐嚇取財。復參酌告訴人確實有於106年3月4日凌晨1時14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嗣經員警到場逮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648卷第10至18頁反面),則被告基於告訴人曾持槍至其經營之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且於本案106年3月4日又「持槍」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內,進而懷疑告訴人有於本案106年3月4日至「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等情,顯係出於相當合理之懷疑,難認有何虛構之情,縱因檢警調查之結果,確認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以恐嚇取財未經起訴、判決確定之結果,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或應負誣告罪責。
⒉至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員警鍾志翔、張志欽於
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員警工作紀錄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7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書等,而為被告確實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告訴人並無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或「被告曾對證人陳德清反應告訴人持槍至被告經營之電子遊藝場為恐嚇取財」,惟尚無法反推被告於向證人陳德清反應告訴人持槍至電子遊藝場為恐嚇取財之事實時,即有「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構陷之犯意。被告容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雖因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然其所反應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縱告訴人不負被告所稱恐嚇取財之刑責,仍難因此推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向證人陳德清捏造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
財之事實,已有可疑,又縱認被告曾向證人陳德清捏造告訴人上開恐嚇取財之情節,依被告所述之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所訴內容純屬虛構,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出之內容確屬故意捏造而全然無稽,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又犯罪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具狀以被告向竹南派出所誣告告訴人持槍恐嚇商家之事實,有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原起訴意旨誣告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亦無與其他部分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告訴人應另向權責機關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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