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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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4號
106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2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阿丹里堤防巷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9月26日前往斗南鎮新南里泰山60號查訪另案毒品人口,見張勝雄於該處,取得張勝雄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張勝雄並於同日警詢中,於警未發覺上開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因驗尿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二、張勝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前2至3天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他里霧旅社,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勝雄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5年11月8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0月4日釋放出所,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2次犯行提起公訴,核無程序上之違誤。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06年1月9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770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勝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經警於執行職務時偶然遇見被告,在無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該部分犯行前,被告主動坦承該部分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6年1月9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770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憑,該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見成效,短時間內即再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執行完畢後(與施用第一級毒品合併執行),仍再犯本件2次犯行,顯見其毒癮未因上開短期自由刑而受到約束或矯治,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其於人身自由未受約束之情況下,顯然無法自律言行,仍有數度接觸毒品之情況,綜合此等情事以觀,基於刑罰矯正被告之目的性考量,亦無從再對被告從輕量刑,況毒品犯罪雖屬自損型犯罪,然因施用毒品所引發之暴力、財產犯罪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本件被告除毒品犯罪紀錄外,另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於刑罰量處上,亦應慮及防衛社會之功能。並斟酌被告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其手足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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