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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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建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29號
99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上訴人 徐林綢 ( 徐新登 之繼承人)
徐秀廷 (徐新登之繼承人) 徐秀名 (徐新登之繼承人) 李徐月桂 (徐新登之繼承人) 徐櫻純 (徐新登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被上訴人 徐光志
徐 光良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對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29號、重訴字第46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70萬8,524元(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正反面),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893元,扣除已繳2萬6,299元,其餘59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劉坤典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陳韋杉附表:
┌──────┬────┬─────────┬─────┐│上訴聲明│本院判決│門牌號碼(戶別)│交易價格│││附表編號│新北市○○區○○路│(元)││││3段││├──────┼────┼─────────┼─────┤│㈠被上訴人徐│附表三標│323號8樓之1│227,385││光良應將附表│的7即附│(E2-8)│││三標的7、8所│表一編號│應有部分1/2│││示之建物及土│7││││地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各二│附表三標│323號8樓之2│230,658││分之一,均移│的8即附│(E3-8)│││轉登記予上訴│表一編號│應有部分1/2│││人等。│8│││├──────┼────┼─────────┼─────┤│㈡被上訴人徐│附表四標│315號11樓之2│1,050,481││光志應將附表│的1即附│(A3-11)│││四標的1所示│表一編號│應有部分1/2│││之建物及土地│20││││所有權(含停│││││車位),其中├────┼─────────┼─────┤│應有部分二分│附表四標│主建物門牌:│200,000││之一,移轉登│的1備考│315號11樓之2│││記予上訴人等│欄停車位│(停車位)│││。│編號537│應有部分1/2││││號即附表│││││一編號26│││├──────┼────┼─────────┼─────┤│㈢被上訴人山│附表三標│323號地下1樓之1│0││圓建設股份有│的9即附│(健身房)│││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表三標的7、8│15││││、9所示建物│││││及附表四標的│││││1及2所示建物├────┼─────────┼─────┤│、停車位交付│附表四標│323號地下1樓之1│0││予上訴人與被│的2即附│(健身房)│││上訴人 徐光良 │表一編號││││、徐光志。│25│││││││││││││├──────┼────┴─────────┴─────┤│上訴利益額│││總計│1,708,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