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卿
訴訟代理人 陳奕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琳
被 告 光利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9,213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2,739,213元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處分致未獲付款,
原告雖多次催討,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
載,認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102年2月5日、
面額2,739,213元之支票1紙,於102年2月18日經提示後,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
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票款2,739,213元,及自提示日即
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
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