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宸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91號、107年度偵續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詠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林詠宸對於共犯即另案被告 賴金龍 之詐欺取財犯行,要無全然不知情之可能,原審判決理由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⒈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原為配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 吳佳鴻徐嘉玲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人 彭學豐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02856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且另案被告賴金龍就本案詐欺及侵占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⒉依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鴻於偵查時所證,足見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賴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另案被告賴金龍用以詐騙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財物之事實,顯非一般夫妻互相借名、借用帳戶之情形所可比擬。⒊況依證人彭學豐於偵查之證詞,被告顯係就共犯即另案被告賴金龍之犯行甚為明瞭,更參與其中,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賴金龍顯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原審判決未審及上情,遽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間僅係夫妻之間互相借名、借用帳戶之關係,而認此係常情,顯已有違於經驗法則,判決理由要屬不當,堪認被告對於另案被告賴金龍之詐騙行為均應知情,並為共犯。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又告訴人徐嘉玲、吳佳鴻亦具狀陳稱:被告林詠宸為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知有其風險,若非確知借用人用途當不會借給另案被告賴金龍長期使用等語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共同正犯須以知悉他人犯罪為前提,若不知他人犯罪而被利用以實現犯罪事實,因欠缺主觀犯意,雖客觀上其有參與之行為,仍難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詠宸申設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交予其夫即另案被告賴金龍長期使用,嗣有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夫婦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另案被告賴金龍所為詐欺、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現上訴中)乙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等語。查:
⒈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固分別於偵審中指證被告犯行,然此
屢經被告否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亦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及證人彭學豐固均證稱賴金龍在邀約投資代書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時,被告都有在場並參與邀約等語,但細觀其等歷次證詞,關於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之投資款究係早期透過彭學豐帳戶轉帳予賴金龍,後期才直接匯至系爭帳戶,抑或談土地投資時,被告即言明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暨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與賴金龍究係在何處討論代書放款及購買釋出股份等節,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與證人彭學豐之證詞多有歧異之處,是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再者,證人彭學豐就賴金龍第1次跟告訴人吳佳鴻在何處談代書投資及被告當時有無在場等情,多次翻異證詞,是其所述,亦難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彭學豐也證稱: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後來投資賴金龍而匯款到系爭帳戶部分,伊只有聽過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說過等語,則證人彭學豐此部分證詞既屬傳聞自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之轉述,殊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基上,證人彭學豐之證詞尚無法作為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證詞之補強證據。
⒉考諸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係夫妻,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
告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帳戶長期提供予賴金龍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又另案被告賴金龍將系爭帳戶作為廣泛性之使用,其內除有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外,也有其他金錢進出,而夫妻彼此間就日常生活事務互為委託代理之情形,亦屬常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賴金龍與告訴人吳佳鴻、徐嘉玲間之資金往來或投資過程,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賴金龍使用,且曾提領帳戶內款項,亦難憑此率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賴金龍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林詠宸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林詠宸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林詠宸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施行詐術1105年9月29日43萬15元代書放款2105年10月10日5415元代書放款3105年10月17日27萬1500元代書放款4105年10月31日150萬15元代書放款5105年10月31日9萬6115元代書放款6105年11月7日53萬6015元購買釋出股份7105年11月10日11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8105年11月18日3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9105年11月22日30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10105年11月30日8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11105年12月7日7萬5015元購買釋出股份12105年12月27日8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13105年12月29日50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14106年1月10日8415元購買釋出股份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施行詐術1105年11月20日25萬2715元購買釋出股份2105年11月28日2萬7215元購買釋出股份3105年11月29日1萬3715元購買釋出股份4105年12月2日57萬15元購買釋出股份5106年4月6日1萬3015元投資麻將場6106年4月11日1萬15元投資麻將場7106年4月13日1萬7015元投資麻將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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