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念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微信暱稱「 阡胤 」,下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8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7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6日)加入 蔡岳勳 (微信暱稱「以靜制動」,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劉○瀚(微信暱稱「 璟亮 」、「館長」、「毒龍鑽」)、微信暱稱「 山田涼 昨」、少年陳○雲(微信暱稱「西瓜」)、 蔡峻峰 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之成員共組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所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岳勳擔任控盤手兼收簿頭、車手頭,負責指示旗下車手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或提款詐欺所得之款項,少年劉○瀚、微信暱稱「 山田涼昨 」等人則依蔡岳勳指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給車手,並向車手收集領得之款項繳回蔡岳勳。被告、蔡俊峰、少年陳○雲則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出面領取贓款之車手。謀議既定,該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07年9月6日1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為乙○○之友人 林秀慧 ,分別以有急用需借款及在臺南成大醫院需要用錢等理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到附表所示帳戶內。乙○○匯款後,蔡岳勳即指揮少年劉○瀚、微信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蔡峻峰、被告及少年陳○雲,再由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將所領取金額交給少年劉○瀚、微信暱稱「山田涼昨」之人,再繳回給蔡岳勳,被告並從中獲取領取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本文及第303條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3日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7
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於108年4月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上訴後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10
8年度金上訴字第16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0、77-89頁,下稱「前案」),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對乙○○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係於108年10月26日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3日繫屬臺中地院,有臺中地檢署108年11月13日中檢達直108少連偵247字第1089120578號函上之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9-17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又依「前案」判決書所載,該案對被害人 古明發 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發生之時間為107年9月13日,而本案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犯行發生之時間則為同年9月6日,再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另對被害人 梁立杰張文禎 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則係於同年9月12日所犯,亦有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101頁)。是依被告供述其係於107年9月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案所為於107年9月6日向乙○○詐欺之犯行,始為其同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首次)、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繫屬在先,且尚未確定,則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已為前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向臺中地院重行起訴,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就繫屬在後之本案同一案件逕為有罪實體判決,於法未合,被告雖未執此上訴,然此為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1│107年9月│5萬元│ 唐筱菁 所有│ 蔡崚峰 持│107年9月6│臺中市西屯區│5萬元│││6日││土地銀行花│左列帳戶│日12時8分│臺灣大道3段2││││││蓮分行帳號│提款卡提││51號大遠百自││││││000-000000│領││動提款機││││││157800號帳│││││││││戶│││││├─┼────┼─────┼─────┼────┼─────┼──────┼─────┤│2│107年9月│20萬元│ 林哲緯 所有│甲○○持│107年9月6│臺中市中區臺│提領3次,│││6日││合作金庫銀│左列合作│日15時10分│灣大道1段99│共計6萬元│││││行台東分行│金庫帳戶│至12分之間│號凱基銀行繼││││││帳號006-00│提款卡提││光分行自動提││││││0000000000│領││款機││││││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甲○○持│107年9月6│臺中市中區中│提領5次,│││││團不詳成員│左列合作│日15時16分│山路69號統一│共計9萬元│││││自該帳戶轉│金庫帳戶│至20分之間│超商新繼光店││││││帳29,985元│提款卡提││中國信託銀行││││││至林哲緯所│領││自動提款機││││││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甲○○持│107年9月6│臺中市中區建│提領3次,│││││000000000│左列第一│日16時5分│國路141號中│共計3萬元│││││號帳戶)│銀行帳戶│至7分之間│華郵政自動提│││││││提款卡提││款機│││││││領││││││││├────┼─────┼──────┼─────┤│││││少年陳○│107年9月7│臺中市北屯區│提領2萬元││││││雲持左列│日凌晨0時│松竹路88號統│││││││第一銀行│19分│一超商雅樂店│││││││帳戶提款││自動提款機│││││││卡提領││││└─┴────┴─────┴─────┴────┴─────┴──────┴─────┘

更多裁判書